这算“跳单”吗?
售房者为增加交易机会而委托两家中介公司售房,购房者亦先后委托两家中介公司谈价,本想择优而取,结果被落选中介公司告了,是“货比三家”还是“跳单”违约?近日,上杭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中介合同纠纷。
陈某夫妇欲出售房屋,A中介公司业务员丘某与陈某夫妇口头达成房屋中介服务协议,未约定具体中介费用。丘某接受委托后多次通过微信群、微信朋友圈等发布该屋的房源信息。2022年间,丘某将有购房意向刘某夫妇带至实地看房,因售价过高而未达成交易。2023年至2024年初,陈某夫妇与丘某经多次商谈,将案涉房屋的最低售价定为164.2万元。在此期间,丘某多次带刘某夫妇实地看房,刘某欲以158万元购买案涉房屋,并要求丘某居间谈价,但丘某未促成交易。
陈某夫妇为增加房屋出售机会,同时口头委托了B中介公司。B中介公司业务员刘某春在得知刘某夫妇有购房需求后也推荐了案涉房屋,经B中介公司居间谈价,买卖双方达成共识,以161万元成交,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刘某夫妇支付B公司中介费2.58万元。后A中介公司发现刘某夫妇与原产权人陈某夫妇系通过B中介公司达成交易,认为刘某等人的行为构成了“跳单”“撬单”,遂将四人和B中介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中介报酬。
法院审理查明,陈某夫妇欲出售案涉房屋,为增加交易机会,分别与A、B中介公司口头达成房屋中介服务协议。根据A中介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产权人陈某夫妇委托A中介公司进行独家代理,故多家中介公司可掌握同一房源信息。虽然A中介公司业务员先为陈某夫妇提供了一定服务,但买卖双方因房屋价格产生分歧时,A中介公司业务员未能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而B中介公司通过其业务员不断的积极沟通,最终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刘某等人的行为不属于“跳单”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四条之规定,A中介公司诉请陈某等四人、B中介公司支付中介报酬,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遂依法判决驳回A中介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构成“跳单”违约行为需同时满足三项要件,即委托人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委托人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委托人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本案中,售房者通过A、B中介公司出售同一房屋,购房者亦通过A、B中介公司以正当途径获取的房源信息,最终由B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支付了符合正常市场价格的中介费用。因此,被告等人的行为不构成“跳单”违约。
该案旨在提醒中介机构应强化法律风险防范意识,在开展业务时提前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协议,明确约定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支付条款,以此作为界定服务关系和收费标准的法律依据。
(陈立烽 李璐芸 姜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