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条例(草案)

(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活动,避免、减轻暴雨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暴雨灾害的预警与响应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暴雨灾害,是指因暴雨天气以及由此引发的洪水、山洪、滑坡、泥石流等造成人身财产、社会功能、生态环境损害的事件。

第三条(基本原则和机制)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工作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实行统一指挥、分级负责、属地为主、条块结合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政府及基层组织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专项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暴雨灾害预警的响应工作,负责应急演练、风险隐患排查、灾情险情报送、人员转移安置、抢险救灾等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风险隐患排查、预警信息传递、人员转移避险、灾情险情收集上报等工作,并可以通过修改完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规范居住区域内的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活动。

第五条(指挥机构和预案)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内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工作。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汛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报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本级防汛指挥机构的指导下,编制本部门、单位的防汛应急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的应急预案,结合实际情况制定防汛应急预案。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编制简明实用的防汛应急预案。

预案编制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预案,并定期组织预案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六条(部门职责)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暴雨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参与暴雨灾害应急处置,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暴雨次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暴雨灾害的响应与处置工作,组织、指导、协调暴雨灾害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核查灾情,依法统一发布灾情及救灾工作情况,组织、协调灾区救灾和救助受灾群众,依法监督、指导和协调汛期安全生产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水利工程及其主管的涉水工程隐患排查、整改以及水利工程水毁修复,组织重要江河湖库和重要水工程的防御洪水调度,为水利工程应急抢险提供技术支撑,监测水利工程运行情况,组织开展山洪灾害风险预警等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因暴雨引发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指导群测群防组织和相关行业部门开展地质灾害风险隐患排查和监测预警工作,对发生的地质灾害灾情、险情进行应急调查,为应急处置提供技术支撑。

水文机构负责管辖范围洪水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发布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消防救援、通信、电力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和预案要求,共同做好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相关工作。

第七条(防汛责任制)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建立防汛责任人制度。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明确防汛责任人,报本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各级防汛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在每年汛期前分级公布行政区以及水利工程、削坡建房风险点、地质灾害隐患点、低洼易涝点等暴雨灾害高风险地点的防汛责任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以村(社区)为单元,划分责任网格区,明确并公布转移责任人。

第八条(社会参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法定义务,配合和支持暴雨灾害应对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暴雨灾害应对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捐赠。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保险等方式减少暴雨灾害造成的损失,鼓励保险机构提供天气指数保险、巨灾保险等产品和服务。

第九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宣传普及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知识,提高公众应对暴雨灾害的响应意识和能力。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基础电信运营单位应当加强灾害预警、应急防范、自救互助等知识的公益宣传。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组织应当开展应对暴雨灾害的宣传、教育、培训。

第十条(表彰与抚恤)对在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对因参与暴雨灾害应急工作致病、致残、牺牲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抚恤。

第二章 预警措施

第十一条(预警信息)暴雨灾害预警包括暴雨预警,以及因暴雨引发的地质灾害气象风险预警、洪水预警、山洪灾害风险预警等次生灾害预警。

暴雨灾害预警信号级别从低到高分为蓝色、黄色、橙色、红色四级。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建设,实现暴雨灾害预警信息的快速发布。

第十二条(暴雨预警)暴雨预警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向社会统一发布,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变更或者解除,同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以及相关部门。

第十三条(暴雨次生灾害预警)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密切研判本行业因暴雨引发的次生灾害风险,并依照法定职责和相关要求适时发布或者变更、解除本行业灾害预警信息,同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以及相关部门:

(一)地质灾害气象风险预警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发布;

(二)洪水预警由水文主管部门发布;(三)山洪灾害风险预警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四)其他行业预警由相应主管部门依职权发布。

第十四条(隐患排查)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暴雨灾害防御设施设备、风险防控措施以及相关责任落实情况等进行检查,督促责任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问题整改或者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

防汛指挥机构成员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有防汛任务的单位应当建立防御暴雨灾害日常检查制度和专项检查制度;对管辖范围内削坡建房风险点、地质灾害隐患点、水利工程设施、道路桥梁、低洼易涝点、电力和通信设施设备、物资储备等进行检查,建立风险防控和隐患处置台账;对易涝区域、削坡建房风险点、地质灾害隐患点等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纳入重点监管区域;对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整改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暴雨灾害预警信息的传递一)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当准确、及时、无偿地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暴雨灾害预警信息,并明确标明发布时间和发布单位。

对暴雨灾害红色预警信息,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建立快速通道,采用滚动字幕、加开视频窗口以及插播、信息推送等方式及时播发;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的要求,通过手机短信等方式向灾害预警区域内的手机用户及时发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暴雨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六条(暴雨灾害预警信息的传递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学校、医院、社区、工矿企业、建筑工地等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暴雨灾害预警信息接收传递工作,建立县—乡—村—户直通的灾害预警信息传播渠道。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收到暴雨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利用有线广播、高音喇叭、鸣锣吹哨、社交网络、敲门入户等多种方式及时将暴雨灾害预警信息传达到户到人。

机场、客运码头、车站、景区、学校、医院、高速公路、大型商场、文化体育场(馆)、宾馆、饭店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通过电子显示装置、广播等途径及时向公众传播暴雨灾害预警信息和应急防御指南。

第三章 响应措施

第十七条(应急响应启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防汛指挥机构及其成员单位应当根据暴雨灾害预警信息以及雨情、险情、灾情发展变化,按照职责和预案及时启动相应级别的响应措施,向社会公布并依法报告。

第十八条(应急措施选择)应急响应启动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根据应急响应级别、当地暴雨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结合预案要求,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措施:(一)划定、标明暴雨灾害危险区域,采取相应封闭措施、启用应急避难场所,组织人员撤离、疏散,开展自救互救;

(二)及时发布避险意见和风险提示;(三)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暴雨灾害危害的场所;

(四)停工(业)、停产、停课、休市或者调整工作时间;

(五)组织修建抢险救灾临时工程,保障道路、通信、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等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六)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保障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的供应;

(七)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设施设备和场地等;

(八)责令有关部门、单位和消防救援队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地方应急救援队伍等进入应急待命状态;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防护性、保护性措施。

第十九条(基层响应和先期处置)对可能发生威胁人身安全的山洪、洪水、内涝、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灾害影响的区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单位接到暴雨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转移避险,并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当发生突发性、小范围、超强度、极端性暴雨灾害险情或灾情时,在接到暴雨灾害预警信号前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启动应急响应前,灾害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立即组织开展先期处置工作并报告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与互救等先期处置工作;受灾害影响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主动采取必要的紧急避险措施,保障人员财产安全。

第二十条(城镇内涝防御)城区发生暴雨时,城市管理、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对易积水区域、路段开展巡查、排水作业,采取交通疏导、管制等措施,避免或者减少交通拥堵、安全事故的发生。

易涝区域的地下停车场或者下沉式建筑、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设置符合防御暴雨需要的挡水和排水设施、警示标志以及群众紧急避险疏散的安全指引。

第二十一条(地灾山洪防御)地质灾害气象风险预警、山洪灾害风险预警发布后,自然资源、水行政等部门应当指导群防群测组织重点巡查预警范围内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山洪灾害易发区,加密监测、分析灾害风险,适时调整灾害预警等级。

第二十二条(水库河道洪水防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库、河道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上下游联调联排工作机制,统筹蓄与泄、上下游和左右岸之间的关系,科学管理水库泄洪和河道行洪,不断提升洪水防御应对能力。

第二十三条(农业临灾风险管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对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等行业的指导,督促相关行业完善排灌设施,加固生产设施,提高农业生产的暴雨灾害防御能力。

第二十四条(校园临灾风险管控)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关注暴雨发展变化情况,接到暴雨灾害预警信息后,采取适当措施,保障幼儿和学生安全。

第二十五条(文旅临灾风险管控)旅游景区、景点和游乐场所的管理机构接到暴雨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向游客发布灾害风险提示,根据预警级别采取停止售票、关闭场所、疏散转移、就近避险等措施,保障游客人身安全。

第二十六条(生产领域临灾风险管控)矿山、金属冶炼以及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根据暴雨预警信号级别及时调整生产经营活动,避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建筑施工工地基坑支护、起重机械、脚手架、临建板房稳固情况和用电设施安全性能的检查维护,停止高空作业,必要时停止其他相关作业。

第二十七条(道交安全风险管控)因暴雨危及安全的,城市公共交通驾驶员、车站行车人员、地下空间管理人员、道路运输人员等可以先行采取停止运行、疏散人员等紧急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向单位报告。相关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和防汛指挥机构。

第二十八条(主动避险)公众应当注意收听、收看暴雨灾害预警信息,随时了解暴雨动态,主动采取避险措施,避免到暴雨发生的区域活动,尽量减少外出,户外人员应当寻找安全地带避雨、避险。

第二十九条(自救互救)暴雨灾害发生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受到暴雨危害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遇险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

暴雨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应当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做好应急处置措施,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暴雨灾害发生地的个人应当依法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属单位的指挥和安排,配合做好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条(队伍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消防救援队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以及其他应急救援队伍建设,配备交通、通信、照明、救生器材等必要的救援装备,保障应急救援需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组建与属地救援需求相适应的基层应急救援队伍。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建立提供社会化应急救援服务的应急救援队伍。社会力量建立的应急救援队伍参与暴雨灾害应对工作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其组建的应急救援队伍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一条(资金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暴雨灾害抢险救援资金保障机制,依法依规简化财政资金的审批和划拨程序,保障监测预警、值班值守、转移避险、应急救援所需资金。应急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暴雨灾害应急保障资金的分配、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物资保障)暴雨灾害应急保障物资实行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和分级负担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自行储备,或者依法委托企业、其他组织代为储备等形式,保障物资供应和抢险救援需要。

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组织、企业等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应急物资保障,引导和支持社区、居民家庭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

鼓励大型企业建立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应急物资储备和紧急生产调度机制。

第三十三条(避难场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人口数量、分布等情况,利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统筹规划、设立应急避难场所,标注明显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紧急情况下,具备应急避难条件的学校、文化体育场馆等场所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政府指令提供相关设施和场地作为临时应急避难场所。

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证应急避难场所正常使用。

第三十四条(要素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通信保障体系,完善应急通信系统;应当加强边远农村、山区预警信息接收终端建设与维护,因地制宜完善卫星电话、有线广播、高音喇叭、报警器、铜锣、口哨等传播暴雨灾害预警预报信息的设施设备。

电力、供水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电、供水重点保障单位名录,保障应急抢险、通信、医院等单位的电力供应、用水需求。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紧急医疗救治、疾病预防和控制保障机制,明确卫生应急队伍、医药器械、救护车等配置标准。

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汛期交通应急响应机制,保障防汛指挥和抢险救援车辆有序通行。

第三十五条(设施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暴雨监测和预警设施规划,在暴雨灾害敏感区、易发多发区以及监测站点稀疏区增设雨量监测站、水位报警柱、水位报警器、室内水位预警机等相应的监测和预警设施。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依法配合暴雨监测和预警设施的建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暴雨监测和预警设施。

第三十六条(数据支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结合自然灾害综合风险普查成果,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暴雨灾害的次数、强度、造成的损失以及灾害的起因、性质、影响等进行调查、分析和评估,建立灾害数据库,推进各部门、各行业与智慧气象对接,并根据灾害分布情况和评估结果,划定暴雨灾害风险区域等级。

第五章 区域协作

第三十七条(政府协同)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梅州市人民政府建立汀江—韩江流域上下游协同工作机制,共同研究和解决暴雨灾害防御的重大或者紧急问题,实时共享暴雨灾害预警信息,加强会商研判,并做好联合调度等响应措施的相互衔接。

第三十八条(部门联动)市气象、水行政、水文、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会同梅州市有关部门,共同开展下列工作:(一)加强汀江—韩江流域上下游区域气象、水文等监测站点布设的沟通协调,统筹规划、科学合理加密布设气象、水文等监测站网;加强区域暴雨灾害的会商研判,探索建立暴雨灾害联合预警机制,协同做好监测、预报、预警信息共享。

(二)强化汀江—韩江流域上下游、左右岸协调联动,加强水工程调度信息共享;发现重大防洪风险隐患、实施水工程调度运用等可能影响邻市的,应当及时通知邻市,并采取措施及时协调处理;共同推动水库扩容提质。

(三)探索地质灾害防治协同机制,加强极端天气情况下突发地质灾害的协同应急处置工作。

(四)建立应急救援协作联动机制,加强两市相邻县、镇、村三级的沟通与协同,及时相互通报情况,实现信息共享,积极推进应急物资跨区域互助协作,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三十九条(协作延伸)鼓励和支持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各自地形特征、水系分布特点,加强与周边县(市、区)在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工作上的区域协作,提高暴雨灾害防御能力,共同做好区域联防联控。

第四十条(人大协同)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与周边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协同组织代表调研、视察、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工作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转致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未按要求刊播预警信息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暴雨灾害预警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应急管理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破坏暴雨灾害防御设施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暴雨灾害监测和预警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单位和个人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公职人员责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和有关公职人员,在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工作中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关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月 日起施行。